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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造纸厂多次更名 员工保险受损
 
http://www.paper.com.cn  2012-02-02 新浪滨州

  1月5日,山东滨州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原告所在单位五次更名或者承债转让,原告在查询被告社会保险缴存记录时发现被告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于是起诉到法院。

  单位多次更名或者承债转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日,原告张某到A造纸厂滨城分厂包装车间工作,A造纸厂滨城分厂后更名为A包装有限公司,而后,A造纸厂改制为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A包装有限公司更名为B纸业集团包装有限公司,系B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03年10月20日,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C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其子公司即B纸业集团包装有限公司资产整体以承债方式转让给C纸业有限公司,并约定C纸业有限公司全部接受并安置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子公司现有员工,一切职工权益在C纸业有限公司接收后全部由其负责。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子公司前所欠子公司职工个人权益,在资产和人员交付后,由C纸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2004年2月29日,经山东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滨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其破产还债。

  2004年5月17日,C纸业有限公司以合资形式更名为D纸业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7日,D纸业有限公司与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2004年1月之前在B纸业集团包装有限公司员工的一切待遇包括经济补偿金等由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破产程序统一处理,D纸业有限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前身D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D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5月,而原告张某自1998年11月在被告单位处工作至2010年6月。

  原告发现单位

  不按规定缴保

  2010年6月30日,原告张某因D纸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据查明原告张某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共计加班96天,其岗位工资为1800元,被告已为其发放了每天30元加班费。自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共计加班77天,其岗位工资为3000元,被告已为其发放了每天30元加班费。

  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按照张某工作年限支付了其2004年以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2010年7月2日,原告张某向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D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33450.89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偿金28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600元,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2160.35元。2010年 10 月18日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D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7461.69元;2,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某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诉来滨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D纸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E纸业有限公司。

  法院明细原告上班应得报酬

  滨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被告E纸业有限公司前身D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加班事实,被告E纸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另外支付相当于其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其计算方法为: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张某岗位工资1800元除以法定工作时间22.75天,其日工资为79.12元,双倍工资为158.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元,再乘以加班天数96天,为12311.20元。2008年2月至2010年4月期间张某岗位工资3000元除以法定工作时间22.75天,其日工资为131.87元,双倍工资为263.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元,再乘以加班天数77天,为17997.78元。两项共计30309.18元,其经济补偿金为30309.18元的25%。被告E纸业有限公司未足额及时为原告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张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被告E纸业有限公司应根据实际工作年限向原告张某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B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已在破产还债程序中按照原告张某工作年限支付了其2004年以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不应重复计算。应自2004年起计算至劳动合同关系实际解除的2010年,被告E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984.68元*7个月=20892.76元。原告张某在2010年度工作至6月30日即离开被告处,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滨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偿金28800元系与经济补偿金重复计算,故对该项请求滨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E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2012年1月5日,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E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加班费30309.18元;支付原告张某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7577.3元;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20892.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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