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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中国要走出泥泞,紧握盾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赵维田
  早在1904年和1916年,北美的加拿大和美国为保护本国企业就有反倾销立法,主要用来抵制欧洲产品,如德国的钢铁等的大量进口,保护本国企业。当时几乎是出自一种恐怖和自我保护的本能,并无多少经济理论上的根据。到20世纪30年代,欧美许多国家都相继有了大同小异的反倾销法,其法理根据是"倾销有害论"。这点在1927年国际联盟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上表现得十分充分。此会的《最后报告》提及:会议认为,倾销问题对于那些采取自由关税政策的各国特别重要,并强调了如下事实:消费者虽可因倾销在价格上得到某些暂时好处,但毫无疑问,倾销造成了生产与贸易的不稳定状态,因此它所造成的有害影响远比起廉价进口品带来的好处大得多。这一观点是站在进口国角度上的,是一面之辞。几年后,到1933年的世界经济会议上,代表出口国利益的呼声占了上风,它们所忧虑的是反倾销带来的贸易限制,被认为是一种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

一、 反倾销法要点

  在此历史背景下,1947年为稳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秩序而制定的《哈瓦那宪章》(全称"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简称GATT),都包括了反倾销的条款。从GATT第6条中的两句最重要的话中,不难看出其立法主旨是对上述两种对立意见或声音的折衷妥协和调和。第一句话是:"缔约各方承认,用倾销的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凡对一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者……应予谴责。"第二句话是:"为抵消或制止倾销,一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此后,GATT于1967年、1979年(东京回合)和1994年(乌拉圭回合)制定了3次一次比一次更为详尽的"WTO反倾销守则"。WTO的反倾销守则(全称为"执行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汉译共2.5万字,已十分完备。但其核心内容还是上面引用的GATT第6条的那两句话。

  我们对GATT第6条的上述两句话,稍作诠释,便可看出这部国际反倾销法的梗概。

  1. 并不一概反对倾销

  "用倾销方式把一国产品以低于该产品正常价值销入另一国商业领域",是GATT/WTO法对"倾销"所下的定义。按照"未明文规定反对,就是允许"这句法律格言来推理,从条文表述用词上说,GATT/WTO没有一概把倾销说成的坏事,并不全然反对倾销。

  这点与美国的反倾销法有重大不同。美国法在GATT定义"正常价值"(normal value)一词处,使用的是"公平价值"(Fair value)。实际上,两者所指是一样的。用"公平价值"来和出口价格相比,低于"公平价值"自然就"不公平"了。那么,倾销就成了"不公平的贸易行为",自然成了"有害的"(pernicious)应予谴责的了。所以美国有些参议员主张把反倾销法列入刑法,予以严惩。这就是典型的"倾销有害论"法理基础。但GATT/WTO法律体制并未接受这种观点。

  2. 反倾销属一种保护本国企业的条款GATT第6条中说,"凡对一个缔约方境内已有行业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的倾销……应予谴责"。"应予谴责"(to be condemned)就是说,如果倾销对进口国相同产品行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那就不允许了。因此这个"重要损害"标准是条文划定的第二条线,是对反倾销有决定意义的准绳,使反倾销具有了保护进口国企业利益的目的或色彩。或者如有些学者说的打着反倾销的旗,行保护本国企业之实,成为"向保护主义倾斜的反倾销法"。在与GATT/WTO体制里具有保险性质的其他条款作了比较之后,有的学者得出的看法是:"反倾销措施是保护手段中的上策。"此话有一定道理,留待下文讨论。

  总之,只要能证明如下3点,就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1)认定有倾销,(2)对本国企业造成重要损害,(3)该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

  3. 反倾销措施只许使用一种手段:征反倾销税GATT第6条表述得很清楚:"为抵消或制止(对进口国企业造成重要损害的)倾销,一个缔约方得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然而,高达50%~100%的反倾销税,足以将该产品逐出进口国市场,其效力与禁止进口相当。而在各国反倾销诉讼实践中,还发展出各种相当于"限量、配额进口"的种种做法。例如,若倾销幅度(倾销差)比较低,也可由出口国作出最低价格承诺而结案,或者由涉诉企业与进口国政府达成中止(倾销)协议,按协议规定的配额对该国出口。因此,反倾销税的形式照样可以衍生出限制贸易的各种做法。对此,WTO反倾销法未作明文规定禁止,那就是默许了。

  4.主理机关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ve power,或译"酌情处理权")
反倾销诉讼,是一种行政诉讼,是由各进口国的政府部门审理裁定的。例如,美国由商务部认定"倾销",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损害"。由于审理必然遇到"正常价值"、"重要损害"、"相同产品"的具体认定,这又要根据各国不同社会制度、法律结构、传统习俗等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像托拉斯法实际执行一样,赋予这些政府机构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任意性很大的自由裁量又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合法的藏身之地。

  WTO反倾销守则在相当大程度上在国际范围统一了反倾销的法律规则,但也为各国国内法留下不少余地。因此实际执行起来,各国具体做法又千差万异,尤其对美国、欧盟等使用反倾销手?quot;大户"的国内反倾销法予以特别关注。

  二、中国是最大受害国

  在GATT的20世纪60~70年代,各缔约方并未把反倾销作为保护本国企业的主要手段,当时欧美加诸国基本上按"不公平贸易"来使用反倾销手段。那时大都是引用GATT第19条采取保障措施的。但自1979年东京回合后,对第19条规则收紧了法网,到20世纪80年代后用反倾销作保护本国企业手段日益增加,且带有浓烈的保护主义色彩。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对国际贸易中的整套反倾销制度是相当陌生的。1979年中国出口到欧共体的糖精钠被投诉反倾销,是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第一案。以后陆续发生过数起同类案件,并未引起我国主管部门--外经贸部和各企业的足够重视。对大部分案件,中国企业并没有出庭应诉。到了90年代,随着乌拉圭回合收紧法网的谈判进程,反倾销除传统的四大用户美国、欧共体、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外,一批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西、墨西哥等也日益悟出反倾销作为保护主义手段的"价值",纷纷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其中我国几乎成了众矢之的。据外经贸部统计,截至2000年,外国对华反倾销案件共达450余起,其中美国、欧盟两家占了一半,这些案件涉及金额达数百亿差元。这种愈演愈烈的情势,对我国的出口商品构成了严重威胁。我国成了国际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这种对华反倾销的恶浪,归纳起来,在法律上有以下3个特点。

  1. 适用法律规则上,十分不合理,带有相当大的歧视性

  什么叫倾销?根据GATT第6条的前述定义,凡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就构成倾销。

  如何确定"正常价值"?GATT第6条订立了3种办法:①出口国国内销售"正常交易过程"中的市场价格,具有可比性者。但缺乏"可比性"例如国内销售量很少,买方与卖方有牵连或"补偿安排"者,销售价低于成本者。②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③推算价格,即按生产成本、管理费用?quot;合理利润"(一般按8%)得出的价格。"正常价值"对是否构成或被认定为构成"倾销"和"倾销差(即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的差额),具有决定作用,把正常价值算得越高,就越容易确定为倾销;正常价值越高,倾销差就越大,应征的反倾销税也就越多。

  美欧等发达国家均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随之对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值,也一律视为非市场过程中的"正常价值"。加之GATT的附件九《诠释与补充规定》中对第6条的诠释与规定说,"应当承认,遇有一个其贸易全为或大体上由国家垄断,并由国家固定国内价格的国家进口货物,在为第1款目的确定可比性时,会有特殊困难……即严格与该国国内的价格作比较,常常并不合适"。于是从美国、欧共体开始把前述GATT第6条规定的计算"正常价值"的第②、③种方法,移花接木,制造了一种非驴非马的"替代国"方法,即对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以"替代国"或"参照国"的国内市场正常交易过程的正常价值来代替标准。比如自行车,就找个同样生产自行车的新加坡、中国台湾省等替代。可以设想,中国的劳动工资比中国台湾省、新加坡要低得多。本来中国产的自行车的国内售价若与出口价相当的话,若按新加坡、中国台湾省较高工资水平生产的自行车较高的市场价比,肯定会构成"倾销"。所找的替代国生活水平越高,算出的"倾销差"越大,要征的反倾销税就越高。前些年,美国进行过一项调查,中国产业工人平均工资是每小时0.5美元,而美国与欧盟的同类工人的工资是每小时18美元,相差36倍。若用欧美作替代国来计算某种产品的生产成本或市场"正常价值",中国产品必"倾销"无疑,倾销差也会很大。例如,在中美小龙虾一案中,美国商务部采用西班牙从葡萄牙进口的小龙虾的价格作为替代国成本,不仅认为中国小龙虾对美倾销,且倾销差高达90%~120%。然而,我们从外经贸部统计表的"替代国"一栏中,用美国、欧盟、中国香港、日本作为替代国者为数不少,当然也有以印度或印尼作替代国的。

  而且,这种替代国的计算方法,同样也适用于"推算价格"的计算上,例如在计算"生产成本"时,对原材料的价格也找替代国生产的原材料。这样推算出的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必然远远超出中国实际较低的生产成本。也就是说,本来就不属倾销的中国产品,只要发达国家一立案调查,必"倾销"无疑。这种"倾销"几乎完全是人为地"算计"出来的。

  替代国方法的不合理性,其荒谬性还表现在主理机关在寻找替代国问题上"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很大。例如欧盟反倾销法规定,这种选择应是"适当的"与"不是不合理的"。欧盟委员会据此还为这种灵活性建立了一套选择办法,即要考虑存在相同产品,制造工艺和技术流程和生产标准的相同性,生产规模,价格水平(在充分竞争条件下)等各种因素。但实际执行起来,就对中国产品而言,有半数案件根本没有考虑"相同产品"这个因素。又例如,在糖精钠案中,美国商务部选盐酸价格时,在美国价每公斤3美分,印度价2.8美元,美国选择了印度。在聚乙烯案中,欧盟委员会拒绝用美国作替代国,因为生产聚乙烯的主要原料是天然气,而美国天然气是由官方管理的,天然气价格大大低于欧洲各国。

  对替代国的选择,主要由申诉国提出建议,如其他利害关系方不提出反对,主理机关即予采纳。欧盟规定,限在立案通知公布后的10天内,各方就替代国作出评议。对我国而言,几乎不大可能提出什么反对或另外建议性意见,因为有关企业一般在一周后才能获知立案情况。而且,若想自己提出另外建议,3~5天内如何可能就替代国的情况作出调查呢?

  总之,在替代国问题上,为保护主义留下的空间是相当大而充分的。这套规则从总体上说是极不合理、不公平的。

  2. 许多中国企业不愿打官司,不应诉

  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里,国内企业对自己被诉为倾销的产品都不愿应诉,不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这其中有种种心态:怕打官司,怕败诉,中小企业不愿花高额律师费,认为不合算,企业负责人怕承担责任。 

  为什么怕打官司?他们不了解,反倾销诉讼是一种行政性质程序,这和刑事犯罪以及民事违法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此,反倾销官司没有什么法律意义上的"原告"与"被告",只有"申请方"与"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按WTO反倾销守则第6.11条定义,利害关系方有:①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进口商或其同业公会(business association);②出口成员国政府;③进口成员方境内的相同产品行业生产者,或其同业公会。而且主理条件都是政府的行政部门。反倾销诉讼的主要目的不是追究哪一方的责任并进行处罚,而是制止倾销的继续。

  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企业在法律素质上有重要缺陷,他们不了解不应诉带来恶性循环的严重后果,不了解由此带来的丧失外国市场对整个国家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害。

  各国反倾销法中都有一项重要规则,名曰"可获得最佳资料"。 WTO反倾销守则也专门有个附件二规定有《可获得的最佳资料》 (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什么叫"可获得的最佳资料?就是指:如果主理机关向被调查方(倾销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等)发出的调查问卷、得不到答复,得不到可靠的资料,或对方不配合调查人员提供有效证据,则主理机关在"缺席审判"时,可偏听偏信申请方的资料,并依此"可获得的最佳资料"作出裁定。法律作此规定,虽出无奈,但也是事先有了相关规定,不谓言之不预也。按这条规则,如果诉讼双方中有一方不应诉、不合作、不提供资料与证据,必然自食恶果,招来严重惩治性后果。例如,在钨矿石一案中,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向美国商务部问卷调查提供全部资料,美国商务部就不承认所提供的资料,最终裁定对中国产品征收150%的反倾销税,使半年内中国出口商丧失了2000万美元的美国市场,对整个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在此我们以一个美国律师目睹事情为例。

  1994年1月,美国调查"大蒜"一案中,由于中国出口商没有出面应诉,美国商务部最后采用"可获得的最佳资料"――美国申诉方提出的资料,美国认定损害"的机构"国际贸易委员会"也得出了中国大蒜出口对美国大蒜业造成损害的结论,决定对中国的大蒜征收376%的反倾销税。这个结果对中国大蒜对美出口是灾难性的打击,也助长了美国贸易保护主义的气焰。同时,美国此案中代理美国企业的那家美国律师事务所,见有机可乘,又迅速代理了美国蜂蜜行业对从中国进口的反倾销申诉,直接将高达 2000万美元的中国蜂蜜拒之门外。与此同时,这家律师事务所还说服并代理美国自行车行业对从中国进口的自行车提起反倾销申诉,涉案中国自行车对美出口金额高达1.8亿美元。此案刚结束,这家律师事务所又代理美商对中国的蘑菇罐头和靛蓝进行反倾销起诉……仅这一家律师事务所就掀起了对华反倾销的巨大漩涡,使中国对美出口丧失了3亿美元的市场。由此带来恶性循环,接踵而来的是美国对中国硅锰反倾销,又丧失2000万美元的美国市场……

  由不应诉带来的阵阵反倾销恶浪,给中国带来的巨大损失,真是触目惊心。也使中国部分出口产品的贸易,一度陷入泥泞之中。

  3. 不合理的"一国一税"政策

  美、欧等国对华反倾销中,还执行了一条极不合理的"一国一税"政策。所谓"一国一税"即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是按一国所属各出口公司的不同出口价格,来规定不同倾销差和反倾销税率,而是对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所有出口公司规定一个单一税率。其理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原材料和产品都是由国家统一定价,外贸出口价格也是政府干预下定的。

  就欧盟而言,在许多涉及中国的反倾销案件中,不问中国应诉企业出口价格高低,一律将应诉企业和未应诉企业的出口价格平均起来,得出一个出口价格,再与替代"正常价值"作比较,按由此得出的"倾销差",定出统一的反倾销税,一率征收。这种做法不仅极不公正,而且客观上打击了中国企业对欧盟反倾销案的应诉积极性,因为不论应诉与否,结果都是一样认定倾销,按同样税率征税。由于引起另一层次的恶性循环:由此带来的不应诉,促使主理机关按"可获得的最佳资料"--原诉方的不实或夸大资料--作证据,来认定"倾销",并确定反倾销税率……

  三、走出泥泞的道路,依然坎坷

  面对外国对华反倾销的严峻局面,我国外经贸部除积极交涉,寻求欧美及其他对华反倾销国家的严正交涉和协商,并采取一定成果外,为鼓励中国涉诉企业积极应诉,采取了"谁应诉,谁受益"原则,促使改变被动挨打局面。

  "谁应诉,谁受益"这个调节国内各出口企业关系的政策是应运而生的,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以1994年的碳化硅案为例,由于应诉企业高价聘请美国Garvey schubert & Barer律师所律师,使此案全面胜诉。此后,全国各地出现纷纷向美出口碳化硅的局面,一些未参与应诉的企业没有分摊此案高额律师费而坐享其成。据统计,1993年,我国对美出口碳化硅不足2000万美元,而1999年则超过6000万美元。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当年积极应诉的企业不仅未从中受益,还面临被国内同行挤出美国市场的厄运。这种情况,严重打击了应诉企业的积极性。

  "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大大保护了应诉企业或公司的权益。例如,印度焦炭案,印度是我国焦炭出口的主要市场之一,我国每年出口到印度的焦炭金额逾1.5亿美元。经过有关公司的抗争,印度商工部同意限定每吨4673卢比的低价法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只允许应诉公司以此价格对印度出口,使印度市场保持了平稳,我方出口秩序也井然有序。又如对美出口的钢板案,数额涉及1.2亿美元。最后达成的中止协议,限定每年对美出口15万吨,全部分配给参加应诉的钢厂。再如对美出口锰案,到1999年已是第二次复审。在这次复审中,中国应诉的几家企业分别得到了3%,5%和20%的反倾销税率,而未应诉的企业则仍按"统一税率"被征收143%的反倾销税。这样,应诉企业仍然可以相对低价地继续对美出口,而未应诉企业最终被拒之门外。

  在鼓励应诉的同时,还应配合以其他实际努力。例如,针对应诉费用大这一情况,以行业为单位,建立"应诉基金"等,不失为可行之举。

  经验表明:在积极应诉时,有两个环节应予以特别注意,即:一要与进口国的经营该产品进口的公司通力合作;二要抓住案件复审这个关口。

  在反倾销案件中,我国被诉企业和进口国的进口企业,是休戚相关、利害与共的伙伴。在中国企业未应诉的情况下,有些案件仍然能胜诉,实为该国进口商奋力抗辩的结果。例如1994年的碳化硅案中,左右或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无损害"裁决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美国进口商说服了进口碳化硅的最大用户--美国通用汽车公司,出席作了成功抗辩的结果。另一个例子是在癸二酸一案中,美国进口商和分销商强烈反对美国商务部使用价格极高的替代国。该案的美国起诉方要求用美国为中国产品的"替代国",反对用印度辛醇价格为替代价格,它们认为印度辛醇并非生产癸二酸的产品。若按起诉方意见办事,则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要3倍于印度产品价格。美国进口商终于说服了商务部,最终裁定中国产品的倾销幅度为零。反过来,如果最终裁决的中国产品倾销幅度越高,美国进口商也会因此蒙受损失。例如小龙虾一案中,由于中国进口商在复审中失误,美国进口商要向海关多支付2000万美元。因此,善待进口公司并利用该公司在进口国的活动能力是取得公正裁决的必要条件。

  抓住"日落"条款规定的复审这个重要环节。WTO反倾销守则第11条关于在"合理期限"(最多5年)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一般称作"日落条款"。应诉方当然会力求在原审时胜诉。即使败诉,或没有应诉,复审仍是个大好机会。就美国而言,还可请求小额实验倾销幅度的销售,以争取复审机会。

  积极应诉只是走出泥泞、力争公正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或许更重要的方面在于通过外交与谈判的努力促使进口国修改其有关对华反倾销的法律,例如"替代国""一国一税"等等。

  我国属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国家,就现实状况而论,我国有不少生产部门和行业也逐步地摆脱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模式,其产品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产与销售的。国家计委不久前公布的《中央定价目录》中,又将107种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彻底放开,包括《人民日报》,《解放军报》都在价格彻底放开之列。现由中央定价的仅有13种商品或服务。因此,外国进口国的反倾销法,不应当无视现实,而坚持替代国的做法。1998年,欧盟和美国对此作出反应,即有条件地审查中国某项企业是否具有市场经济地位。值得指出的是,1998年4月,欧盟的905/98反倾销修正案虽开了这么一个口子,但却规定有5条相当严格的标准,即:(1)生产投入、销售、投资方面的价格成本要反映市场供求关系,不得有国家干预。(2)企业要有一套适用于所有场合的,按国际会计标准审计的财会账本。(3)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包括资产的折旧、债务的偿还等,均按市场经济法则。生产成本构成,财务收支状况的详细说明要反映出市场经济关系。企业财务、记账、分类、合并、账目调整、赊账冲抵、债务偿还及平衡等不得存有计划经济遗留问题。(4)企业在法律保护下经营,要受破产法和企业财产法的约束,企业的成立与关闭不受政府干预。(5)汇率方面,遵从市场汇率。按该905/98号法令,一个应诉企业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必须主动提出申请,经过欧盟委员会核查同意,方可取得。据有些专家分析,上述5条标准中(1)(4)(5)比较容易满足。(2)(3)则麻烦较多。例如(2)中所列一套账目,在我国《会计法》、《企业财会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都有明文规则,虽基本与国际标准接轨,但是在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几个案件中,核查下来,因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尚有待完善。再者,外国人总有一种偏见,对来自国有企业的原材料,总认为含有国家或政府干预的因素。因此这个修正案的政策趋向很明显:鼓励私有制,抑制国有制。在欧盟反倾销中,国营企业常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由于执法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即便中国的一个企业取得了"市场经济地?quot;,该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也未必能作为未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相同企业"替代价",欧盟一定要从第三国找"参照价",尽管该"替代国"的国内市场竞争条件远不及中国。1986年的猪鬃油漆刷案在这方面就很能说明问题。对从中国进口的该类刷子的原料--猪鬃,其价格要参照一个的穆斯林国家--斯里兰卡的该类刷子的"正常价值",而斯里兰卡的猪鬃也是从中国进口的。总之,要想通过欧盟核查取得"市场经济地位"是相当困难的。据统计,在1999年对中国产品调查的9宗案件27家企业中,最后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仅有3家,占11%。因此,许多专家批评欧盟的这项修正案本质上是一种消极政策。同样,美国更是如此。

  总之,中国要想走出外国对华反倾销的泥泞,尚有待时日。中国入世后,又增加了一个法律救济手段:就外国的规定不合理或执法不公,向WTO提出诉讼。WTO反倾销守则第17条有两款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不同并优先适用的规则,该条第6款要求WTO专家组在审案时应尊重原审结论,若原审对事实认定"公正、客观"就不应推翻其结论,若其对条文的解释,按习惯国际法解释规则是允许的,就不应轻易推翻。这就是说,WTO专家组或上诉机关要想推翻原判,比一般案件的困难要大些。

  四、紧握盾牌,抵制对华倾销

  以上介绍的是外国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问题还有另一面:我国抵制外国产品对华的倾销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这个问题逐渐地被提到日程上来。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条例共分六章42条,应该说这个第一次出台的法规,还是比较简明的。经过8年实践,现正在总结经验进一步拟定新的"反倾销法"。
  按上述条例,由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与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将调查后作出的初步裁决,并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截至2001年9月,已定案并作出裁决的共有5个案件,即:1997年加拿大、韩国和美国新闻纸案;1999年俄罗斯冷轧硅钢片案;韩国聚脂薄膜案;日、韩不锈钢冷轧薄板案和2000年的日、美、德丙烯酸酯案。仍在调查并裁决的有5个案件。这些案件的调查与裁决都十分认真,裁决严肃、公平,标志着中国抵制外国产品倾销的决心和公平态度有了一个好的开始。预计,中国入世后,这类案件会大大增加,中国仍应紧握反倾销盾牌,保护本国相关产业的发展。

  笔者对中国入世后如何保护本国企业问题作了一番研究后,得出的结论是:WTO总体设计上兼顾了贸易自由化这个长远目标和各国共同利益,及各成员国经济发展中暂时困难这两个方面,为保护本国企业的暂时困难设制了一系列具有"保障措施"性质的例外条款。中国入世后,可供考虑和适用的这类保护本国企业的条款,大致有八九个,如GATT第19条通称的"保障措施";国际收支失衡条款…等等,其中最适宜我国采用的手段,当属反倾销措施。对这个结论的分析与评说笔者已完成论文《入世后保护我国企业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本网已刊登了相关内容)。

  (1)强化并扩大我国主管反倾销的机构。笔者认为:现有的外经济部与国家经贸委反倾销机构,应扩大人员编制,配备并训练一批专业队伍,包括高级经济师、会计师、审计师、相关的工程技术人员,尤其是律师。根据外国经验,没有这些方面精通专业的一批专家,这种机构很难完满地履行其职责。 

  (2)逐步建立或健全"行业协会"。不论从应诉外国对华反倾销的案件,还是调查、裁定并抵制外国产品对华倾销,这种行业协会作为诉讼,当事的"利害关系方"(interested parties,见WTO反倾销守则第6.11条),都是不可或缺的。WTO反倾销守则称其为"trade and business association",即指解放前所谓的"同业公法",拟以译作"同业协会(或商会)"为宜。它们在代表受到外国倾销损害的企业提出申诉方面,在主管机关调查和认定"损害"方面,有着十分重要而无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现有行业性商会,如五矿化工、粮油食品、纺织、土畜、轻工等商会,分工不太细(管得面太宽)。诉讼中实际操作起来,恐难胜任。尤其在认定提出申请和是否造成"损害"上,行业定得越宽越不利。

  其次,应严格把行业商会或协会这类纯作商业性运营的团体,与带政治性的社会团体区别开来,应另订条例放宽登记条件。商业性的这种"同业商会"应由同行业的企业或公司自行筹集资金,设制一定数量的、熟悉本行业的人员(包括律师),成立办事机构。

  从更广阔的意义上说,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成熟,政府的行政干部彻底退出市场后,行业协会或商会会越来越起着行业自律的社会职能。这是市场经济必不可缺的环节。这方面,英国伦敦股票交易委员会的经验可资借鉴。而且服务贸易的各种行业协会,社会职能作用会更大。

  (3)增强对与反倾销有关的专业人员,尤其是律师的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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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业与反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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